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0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易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6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易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未能完成戒癮治療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記帳簿冊1本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安非他命10包、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磅秤1個、分裝袋300個、行動電話4支,非被告所有且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業據其供陳在卷,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6353號被告盧易俞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易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11月27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756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盧易俞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後,以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3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於101年10月3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之朋友住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0月3日17時35分許,為警持板橋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2之友人 古純端 住處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易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尿液檢體代號對照表(尿液檢體代號:Q0000000號)各1份附卷足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是綜合上證,被告之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按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是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98年11月27日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後,以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3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開98年度毒偵字第7568號緩起訴處分書、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板橋地院100年度簡字第5363號判決書各1紙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依上開決議意旨,仍應依法進行追訴,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檢察官程秀蘭檢察官詹騏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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