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43號聲請人雲林縣元長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李逢春 相對人 廖价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二四0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依本院101年度全字第17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供擔保後,聲請就相對人所有如上揭裁定附表所示之土地予以假處分在案。嗣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處分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同意書正本、印鑑證明原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40號卷宗核閱屬實,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