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鍾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九六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鍾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鍾文在警詢時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在採尿前有服用中藥,可能因此產生偽陽性反應云云。惟查,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十五分為警查獲後,旋於翌日凌晨零時五十二分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製作筆錄並採集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一紙足稽(見偵卷第十
八、三十八頁)。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函釋明確,並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以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被告所辯因服用藥物呈偽陽性反應云云,自無可採。從而,被告於為警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前某時(不含為警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鍾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施用毒品經兩次觀察勒戒之執行,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6966號被告陳鍾文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鍾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3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5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27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日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0月26日晚上1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與國隆路口,為警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鍾文之供述│訊據被告陳鍾文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等語。│├──┼─────────┼───────────┤│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被告陳鍾文為警採尿送驗│││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之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被移送者姓名、代碼│類陽性反應之事實。│││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被告陳鍾文於觀察、勒戒│││錄表1只│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檢察官鄭淳予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書記官楊明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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