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2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緝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1至13行「甲○○主動向警坦承上開犯行,並經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部分,更改為「甲○○於上開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其上開施用毒品之行為。又員警嗣經甲○○同意,於98年9月9日下午1時許對其採尿,該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於本件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考(警卷第1至3頁、偵查卷第1頁),則被告顯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衡諸被告除主動供承犯行外,並就犯罪情節均供述明確,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之罪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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