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7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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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7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720號原告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被告 黃主榮 被告 黃林紅棉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理由可稽,再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訴之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高雄市○○區○○段○○○○號權利範圍6分之2(下稱:系爭建物)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被告 黃林洪棉 應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乃本於代位權為主張,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就系爭建物所有之價值為斷,核定為新台幣(下同)595,100元(即系爭建物之現值);訴之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行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被告黃林洪棉應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黃主榮所有,原告主張債權額為910,647元,高於系爭建物之價額,故就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95,100元;查原告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95,100元,應徵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書記官邱慧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