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8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70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3月5日中午12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縣○○鄉○○村○道臺一線北向341.7公里處時,應注意騎乘機車配戴安全帽時,應將繫緊安全帽扣環。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繫緊安全帽扣環,致安全帽掉落於機車優先道上,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時,因閃避不及而摔倒,並因有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顴部挫傷、兩側足背撕裂傷、尾骶骨骨折、臀部挫傷、左肩扭傷及拉傷、雙手及雙腳擦傷等傷害,而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對被告甲○○提出告訴之案件,經本院審認聲請簡易判決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認被告 李崑德 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乙○○業已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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