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8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袋子壹只(含袋重零點貳伍公克)內含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重量尚微,並兼衡被告之品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再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0.二五公克),是以本件扣案袋子一只內含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外包裝袋一只,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核係被告所有供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又非屬毒品危害防制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沒收銷燬之物,及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應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