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60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瑋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1919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瑋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綠色藥錠伍顆(合計驗餘淨重壹點壹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壹包(驗餘合計淨重參拾壹點伍貳捌陸公克,純質淨重貳拾玖點柒貳參柒公克)均沒收之。
事實
一、賴瑋辰明知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下稱MDMA,即俗稱之「搖頭丸」)、愷他命(Ketamine)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0年7、8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2樓之8住處,向友人「 楊紹彥 」同時收受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綠色藥錠5顆(合計淨重1.25公克,取樣0.06公克鑑定用罄,合計驗餘淨重1.19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5包(其中11包之合計淨重31.9
610公克,取樣0.4324公克鑑定用罄,合計驗餘淨重31.528
6公克,純度為93.0%,純質淨重29.7237公克;另4包之合計淨重約2公克,嗣被賴瑋辰施用耗盡)而持有之,並藏放在其上址住處內。嗣賴瑋辰將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其中4包施用耗盡後,於101年7月20日某時,將剩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1包及綠色藥錠5顆攜出,擬至酒店自行施用,因行跡可疑,為警於同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查獲,並從其身上扣得上開綠色藥錠5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賴瑋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綠色藥錠5顆、白色結晶物11包扣案可資佐證,且該扣案之綠色藥錠5顆經送驗結果,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合計淨重1.25公克,取樣
0.06公克鑑定用罄,合計驗餘淨重1.19公克;而白色結晶物11包經送驗結果,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無訛,合計淨重31.9610公克,取樣0.4324公克鑑定用罄,合計驗餘淨重31.5286公克,純度為93.0%,純質淨重29.7237公克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9月3日北市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
9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此外,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結果,僅呈愷他命類之陽性反應,MDMA類則呈現陰性反應,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存卷供參,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合。綜上所述,本案事證甚為明確,被告犯行堪與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MDMA、愷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第3款所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係一次向友人「楊紹彥」收取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綠色藥錠5顆,且同時收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5包(嗣施用耗盡其中4包,合計淨重約2公克),已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所供不實,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年紀甚輕,警詢時自承休學待業中,其無視法律禁制及毒品之危害性,竟擅自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兼衡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所持有毒品之數量及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綠色藥錠5顆(合計淨重1.25公克,取樣0.06公克鑑定用罄,合計驗餘淨重1.19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於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1包(合計淨重31.9610公克,取樣0.4324公克鑑定用罄,合計驗餘淨重31.5286公克,純度為93.0%,純質淨重29.7237公克),則為本案被告所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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