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判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判字第33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周英傑 代理人 吳意淳 律師
沈志成 律師被告 洪良宗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94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76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周英傑以被告洪良宗涉犯妨害電腦使用等罪之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20日以102年度偵字第976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年3月17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949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並於103年3月24日合法送達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至聲請人,聲請人旋於10日內之103年4月2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949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102年1月17日偵查庭業已明確告知原檢察官大約於101年10月間11月初,才知道聊天記錄是被告偷的,在此之前聲請人並沒有辦法確認資料是誰偷的,也曾強烈懷疑大陸合夥人 黃俊閤 ,且林 秀容 向聲請人謊稱其資料是向徵信社取得,但是沒有任何證據,也沒人證實,之前也曾因懷疑被告而傳送訊息予被告,試探過被告,但被告一再強烈否認,聲請人也就不疑有他,要是聲請人知道資料是被告偷的,絕對馬上提告,因為這造成聲請人身心痛苦不堪,名譽嚴重受損,且家庭破裂。
(二)另由實務見解可知,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誹謗罪,所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不論係只是摘發某種事實,或就已揭發之事實予以宣傳轉述皆可構成,只須所指摘或傳述者,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有害於他人社會評價之危險,即足當之;被告主觀上既已明知所告知之對象涵蓋聲請人之家人、員工、朋友、廠商乃至經銷商,猶執意發表「 包二奶 」之不實言論,顯然已具備將系爭有損名譽之不實言論散布於眾之意圖;姑不論被告所述是否真實,其對於系爭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明顯無關之事項任意指摘,亦難脫刑法誹謗罪之處罰。
(三)綜上所陳,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顯有未盡調查能事之處,乃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中段規定,均同此見解)。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聲請人認被告涉犯妨害電腦使用、妨害秘密及誹謗等罪嫌,無非係以相關電腦聊天紀錄影本及證人 林秀容 等人之證述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就妨害電腦使用、妨害秘密部分,伊係受聲請人之配偶林秀容、小姨子 林秀娟 之委託,為協助林秀容收集聲請人外遇事證之目的,方登入電腦複製該QQ聊天室之對話紀錄予林秀容、林秀娟;至於誹謗部分,伊並未將聲請人所指傳述事項散佈予公司其他員工等語。
六、經查:
(一)妨害電腦及妨害秘密罪嫌部分:ꆼ按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第359條未經許可
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第315條後段之妨害書信秘密罪、第315條之1第2款及第318條之1之妨害秘密等罪嫌,依同法第319條及第363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另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ꆼ經查,被告為由聲請人配偶林秀容掛名為負責人、聲請人
為實際負責人之訊可科技有限公司之員工;且被告曾於
100年12月間登入聲請人之個人電腦,複製聲請人之QQ聊天室對話紀錄後,將該複製之資料提供予林秀容、林秀娟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字卷第40頁正反面、第67頁背面),是以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ꆼ聲請人雖於102年3月12日提出本案告訴,此有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日期章蓋於刑事告訴狀上存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頁);然聲請人早於101年6月5日之前,即以手機通訊軟體傳送內容載有:「 良中 (按為「宗」之誤)對不起。我希望你能夠暫時離開公司。你弄得我跟秀容星期一簽離婚。『你當時不該把資料給秀容』。現在她回不去了。而且她還說你在追她,還說了一堆。我覺得可能你離開一陣子會好一些」等語之訊息予被告,指謫被告不應將取得之資料交予聲請人之配偶林秀容,此有訊息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71頁);而聲請人亦不否認上開訊息為其傳送予被告,且該訊息內容中之「資料」即為前揭QQ聊天室之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329頁)。
ꆼ聲請人雖主張上開訊息乃為試探被告所為,當下僅是懷疑
,並非已知悉被告係將該QQ聊天室對話紀錄提供予林秀容、林秀娟之人;並以證人林秀容證稱:聲請人係於101年訊可公司對被告提告之案件報警時(即101年10月底)才知道該對話紀錄是來自被告一語(見偵字卷第207頁背面)為憑。然:細繹上開訊息內容,全篇均是以肯定之句型指責被告,尤其是「你當時不該把資料給秀容」一語之語氣,並未見有何推論、懷疑之處。再者,由上開訊息內容可知,聲請人與林秀容間之婚姻關係當下乃處於瀕臨破裂之局面,林秀容對於因透過前揭聊天室對話紀錄等資料,查悉聲請人有外遇之情,而對於聲請人有所怨懟、不滿,且向聲請人透露被告對其有追求之意,以藉此刺激聲請人,並宣告不願再維繫彼此婚姻之決心,反觀聲請人對於該段婚姻關係仍有意維持;又聲請人既然有意維持婚姻,勢必不願上開聊天紀錄等資料遭林秀容查悉,而將之視為隱密之資訊;衡之常情,當人面對自己留存之私密資料遭人知悉、挪用時,必定會質問提出該等資料之人來源為何,是以林秀容提出相關聊天紀錄等資料向聲請人表示欲離婚之時,聲請人豈不會詢問林秀容相關資料從何而來?況且,由前揭訊息所呈現之聲請人夫妻爭執內容,林秀容既然業已向聲請人透露被告對伊有愛慕之情、追求之意,顯見林秀容已經不顧一切,而有意營造其非無其他追求者存在,無需空守、等待聲請人回頭,特意將被告捲入其2人之婚姻風暴中,足見林秀容爭吵當下對於其與被告間之往來並無刻意迴避之情,則面對聲請人質問資料來源時,又何需對於該等資料乃取自被告之事實有所隱瞞、遮掩?此外,本案聲請人提告當時,聲請人與林秀容業已重修舊好,亦為聲請人與林秀容所肯認(見他字卷第17至18頁)。準此,聲請人之指述與林秀容之前揭證述,既與卷存客觀事證(即前開載有「你當時不該把資料給秀容」等語之訊息內容)不符,並有上述與常情不合之處可指,且參酌聲請人與林秀容為夫妻關係、利害共同,故自難遽認聲請人與林秀容所謂聲請人迄至101年10月底方知悉該資料來源係被告等語為真。
ꆼ綜上,聲請人早在101年6月5日前即知被告犯妨害電腦
及妨害秘密等罪甚明,聲請人迨於102年3月12日始具狀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揆諸首揭說明,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而不得再為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分別據此為不起訴處分,並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核無不合。
(二)誹謗罪嫌部分:ꆼ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非意圖散布於眾而僅傳達於特定之人,即不足以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126號判決意旨)。因此,倘行為人僅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對特定人私下告知,並無傳播於眾或令眾人皆知之意思者,即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ꆼ聲請人確實於與林秀容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其他女子有男
女交往關係(即俗稱之「包二奶」),此為聲請人所不否認,並據林秀容具結證述在案(見偵字卷第207頁正反面),復有前述QQ聊天室對話紀錄存卷可考,是以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合先敘明。準此,本件實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有在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之場合指摘或傳述聲請人外遇、包二奶等事實而具散布於眾之犯意?ꆼ經查,被告知悉聲請人外遇、包二奶之情事後,乃先與證
人即林秀容之胞妹林秀娟討論應如何處理,後由林秀娟婉轉暗示林秀容後,林秀容方要求被告提供上開聊天室對話紀錄電子檔等情,業據林秀娟、林秀容結證甚詳(見偵字卷第196至197頁、第207頁背面至第208頁),並有林秀娟、林秀容分別與被告之通訊軟體MSN對話紀錄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80至170頁)。是以被告之所以提供相關對話紀錄予林秀娟、林秀容,均係分別受渠等之要求,方為各別提供之,而非被告主動提供訊息,此核與恣意於網路世界散布訊息之情狀不同,故被告就此部分所為,自難認有散布於眾之意圖。
ꆼ再者,針對被告是否曾向公司同事指摘或傳述聲請人外遇
、包二奶等事實,亦經檢察官傳喚員工傅一峰、廖品琪、潘冠旻、陳仕榮等人到庭為證。查:
ꆼ證人陳仕榮證稱:伊不確定曾否聽被告說過聲請人「包二奶」之事(見偵字卷第21頁)。
ꆼ另由證人廖品琪稱:約在101年下半年,實際時間不確定
,被告跟我講有查到聲請人在大陸包二奶,談論當下潘冠旻也在場(見偵字卷第21頁);及證人潘冠旻稱:在
101年下半年左右,被告曾私底下向我提過聲請人包二奶的事,廖品琪也在場(見偵字卷第22頁)等語,可知被告與廖品琪、潘冠旻談論此事當下,僅為其等3人私下在場之場合(含被告),並未有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或大眾之情狀,自難認與意圖散布於眾之要件相合。況且,由廖品琪、潘冠旻所稱談論時間亦顯與聲請人指訴被告所為妨害名譽犯行之時點為100年12月間不符,則廖品琪及潘冠旻是否係因被告談及聲請人「包二奶」之事始悉此事,已非無疑;證人林秀容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於101年9月時,訊可公司之員工都已知道其與聲請人因為「包二奶」之事吵著要離婚一語甚明(見偵字卷第200頁)。
準此,被告於該公司員工均知悉聲請人外遇後,方與同事廖品琪、潘冠旻私下談論該等情事,自亦難認被告有散布該消息於眾之意圖。
ꆼ而證人傅一峰雖證稱:大概在101年6、7月間聽被告說
聲請人在外面有玩女人,比較像是閒聊等語(見偵字卷第21頁)。然林秀容曾於101年3月16日透過通訊軟體MSN向被告提及:傅一峰曾向伊表示聽綽號大黃蜂之人(即黃俊閤)說聲請人在大陸有女人等情,此有林秀容與被告之通訊軟體MSN對話紀錄列印資料1份存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52、153頁),足見傅一峰早於101年3月間即知悉聲請人外遇之事,而非經由被告告知方悉此事;從而,被告於101年6、7月間與傅一峰談論聲請人婚姻狀態時,業已知悉傅一峰早已查悉該聲請人外遇情事,故該次談論內容當屬其2人茶餘飯後之閒聊無誤,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藉以誹謗聲請人之意。且傅一峰亦證稱:我聽被告講,就是聽聽而已,不會因此覺得聲請人人格低劣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21頁),故亦難認被告與傅一峰談論之結果,客觀上足以影響傅一峰對聲請人之評價。
七、綜上所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76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979號處分書,既已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經本院調閱卷證核閱無訛,採認事實均確有所據,且上開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均尚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主張之事實理由,並無法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聲請意旨徒執前詞,以原處分未詳查事證等事由,據以指摘原處分,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林琮欽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馥瑄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