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35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易文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53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易文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柒零伍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貳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肆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柒零伍參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肆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個、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易文龍(一)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5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9月12日至13日止,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同法院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6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所餘戒治期間,嗣於91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同法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8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執畢)。(三)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7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5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0年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1年
8月20日20時許,在友人 陳文龍 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3樓之3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在上址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8月21日23時15分許,為警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聲搜字第1840號搜索票至陳文龍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3樓之3住處實施搜索,並在上址易文龍使用之房間內扣得易文龍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共計0.71公克,驗餘淨重共計
0.705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450公克,驗餘淨重0.1448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鑑後,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藥物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易文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1年8月22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藥物陽性反應一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共計
0.71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705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450公克,驗餘淨重0.144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等物扣案可佐,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初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1年8月21日23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友人陳文龍住處實施搜索時,在該處被告使用之房間內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等物予以扣案一節,有被告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考,故員警查獲被告時,已扣得上開毒品及吸食器,已有事證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施用毒品,是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亦難謂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刑罰執行後,竟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淨重共計0.71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7053公克)及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1450公克,驗餘淨重0.1448公克),分別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1年9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扣案用以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2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於鑑定時既可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秤重,足證可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之用,與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同為被告所有供或預備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本件員警另於陳文龍住處扣得之海洛因11包(淨重9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
2.3公克)等物,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而查獲前開物品之處所為被告友人陳文龍住處,非陳文龍暫借被告使用之房間,且查獲同時上開處所尚有陳文龍、 王月筍劉家祥 、鄧維文、 張佩剛白玉瓊王建程 等人在場,故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確為被告所有或與本件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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