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10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惠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35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惠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惠雯前於民國89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12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0年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84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次於90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除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915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83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1年3月6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5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058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嗣於92年2月1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4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77號刑事裁定上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且於96年4月10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再於98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簡字第817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終由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8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黃惠雯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月14日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某夜市附近之不詳友人住處內(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黃惠雯於101年1月16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予補充),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黃惠雯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案件之受保護管束人,經通知於101年
1月16日10時許前往該署採集尿液送驗後,發現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惠雯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非最輕本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既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宜改用簡式審判程序,乃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合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後,結果判定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101年2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9月25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關於被告自行提出本件採尿前施用之藥物,並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成鴉片類、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成分,因此被告服用所提之藥品後,其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測,不會產生鴉片類、安非他命類或甲基安非他命類反應之結果等情)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犯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法院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紀錄乙節,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本件以前即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刑案紀錄,竟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堪認其欠缺戒除毒癮之堅強意志,又其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自己身心,亦妨害社會善良秩序,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處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