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22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221號
103年9月24日辯論終結原告 林威廷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 律師
楊俊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範圍)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9時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街○○巷○號前發生交通事故,「肇事後處理不當」之違規行為,而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到場處理後,嗣於103年3月21日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嗣舉發單位於同年4月21日新北警新交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本案舉發通知單之舉發違反法條更正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違規事實更正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嗣原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103年5月12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後,於同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本件原告起訴之主張:㈠原告觀看錄影資料,未見到所謂事故車輛有因擦撞時產生的小晃動。
㈡對於本件過程中無詳加陳述真正事故主因,是否真正為肇事
責任之因果關係,就盲目以違反規定而製單處罰。原告未收受系爭舉發通知單,更沒有聲明拒簽。
㈢原告起訴之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
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至所謂逃逸,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核此上述規定,係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其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與他車發生擦撞交通事故,未待警方到場處理逕自駛離之事實,此有警詢筆錄、錄影光碟擷取照片、監視器錄影暨相關資料光碟可稽,足認本件原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雖無人受傷或死亡,顯然原告未依上開規定為適當之處理,逕自駛離現場,自屬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之違規行為。觀諸監視器錄影光碟所示,原告車輛擦撞另一車輛而有輕微晃動情形,足認係有發生碰撞之情事,原告執以見不到所謂事故車輛有因擦撞時產生的小晃動云云,顯屬單方所執之詞,實不足以推翻其駕駛系爭汽車發生交通事故,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且逃逸之違規事實。且依客觀上觀察,倘原告未有駕車擦撞對方車輛之行為,自不致於因而引起對方車輛車損之結果,足認原告駕駛汽車而肇事與對方車輛車損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當時駕駛人表示於本案舉發單上拒絕簽章,經員警記明事由後,已將舉發通知聯交付駕駛人收受,是無原告所稱未收受舉發通知單之情,併此敘明。且原告既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從而,本處依員警之違規舉發,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3,000元罰鍰、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被告答辯之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
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前項之汽車尚能行駛,而不儘速將汽車位置標繪移置路邊,致妨礙交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項、第90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㈡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
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準此規定以觀,舉發通知書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舉發單位固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如非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舉發單位自不得以更正為之。是如舉發之違規事實與違規法條,並無上述顯然錯誤之情事,而係另一違規事實與違規法條,自不得逕以更正舉發之違規事實與違規法條為之,而應係得否為另一舉發程序至明。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爭執點外,其餘有
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單位103年4月21日新北警新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7月14日新北警新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103年4月23日新北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書、送達證書、警詢筆錄、錄影光碟擷取照片、監視器錄影之光碟、系爭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原告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等在卷可稽,洵可認定。惟綜觀原告主張及被告抗辯意旨可知,本件兩造爭執點,厥在於:
⑴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駕駛系爭汽車,擦撞第3人
所有汽車,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事實?⑵本件舉發程序是否合法?㈣經查:
⑴原告於102年12月24日9時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街○○巷○號前擦撞停置路旁之第3人所有之汽車而肇事且逕駛離現場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在案(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事屬明確。是原告主張對於本件過程中,原告是否真正具有肇事責任,舉發單位就盲目以違反規定而舉發云云,容有未洽,殊不可取。
⑵舉發單位固於103年3月21日以原告「肇事後處理不當」之
違規行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填製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準此以觀,顯示舉發單位並未就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而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舉發之事實至明。雖舉發單位嗣於同年4月21日新北警新交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本案舉發通知單之舉發違反法條更正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違規事實更正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等情,容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惟原告於102年12月24日9時3分,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街○○巷○號前擦撞停置路旁之第3人所有之汽車而肇事且逕自駛離現場之情,為舉發單位所查明之事實,則舉發單位於103年3月21日以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而予以舉發「肇事後處理不當」之違規行為,明顯並未就原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而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予以舉發,已如前述;且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與同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核非屬同一違規事實,要係不同之二件違規行為,則舉發單位徒就「肇事後處理不當」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予以舉發時,並不能涵攝同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在內。是舉發單位於同年4月21日新北警新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所謂「更正舉發事實及舉發法條」,本即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應具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條件下,始得為更正之要件,自難認舉發單位有舉發原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與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情,既未經合法舉發程序,則被告自不得逕為以原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罰,被告未詳究上情,而為原處分,自有違法,洵可認定。縱令舉發單位於同年4月21日就原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予以舉發之意,而得認屬合法舉發之情。惟原告於102年12月24日9時3分之上開違規行為,舉發單位遲至103年4月21日始為舉發,則舉發程序顯逾3個月,依法已不得為舉發(遑論該舉發是否合法送達原告,是否有給予原告陳述之機會,均有疑義。),詎竟違法予以舉發,被告未予查明逕為裁罰如原處分,亦有違誤,殊可認定。
⑶至於舉發單位舉發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2項規
定之違規行為,尚未據被告處理,究竟原告是否有該違規行為、是否應予裁罰,自應由被告依法調查審認處理,附此指明。
六、從而,本件原告否認有肇事逃逸,固不可取。惟被告未予詳細審酌本件舉發程序有上開所述之瑕疵,原處分自屬違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雖未以上開舉發瑕疵作為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仍應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為撤銷原處分。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因原告確有違規之情,僅係舉發程序有瑕疵違誤,致撤銷原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規定之法理,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