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22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簡字第22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27號原告甲○○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表人乙○○(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府訴字第09870049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在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爰併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臺北市○○區○○路2段28
8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2樓外牆設置正面型招牌廣告(內容:三媽臭臭鍋…),經被告於97年10月21日查獲,認原告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乃以97年11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4787200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10日內自行拆除廣告物板面含構架,上開函已於97年11月19日送達原告,嗣被告於97年12月24日派員前往複查,發現原告逾期未自行拆除完畢,乃依建築法第95條之3規定,以98年1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09773763500號函(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
4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97年11月19日接獲被告限期改善公文後,遂請訴外
人冠輝廣告公司於同年12月9日拆除並訂製帆布遮蔽牆面,已限期完成拆除。
㈡依建築法第97條之3規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得
免申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化,不適用該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法規之規模標準在何處,為何不用丈量廣告看板尺寸,難道僅憑公務員認定即算數。
㈢被告於97年9月12日實施「取締違規廣告物執行計畫」時
,並無充分有效宣導,絕大多數市民及店家都不知此計畫及建築法規,人民有知的權利,不是黑箱作業,把小市民不懂法規任意裁罰。
㈣原告於94年4月間承租系爭建物為店面時,牆面上所釘鐵
架是前任店主留下供原告使用,未經所有權人同意,被告自不得擅自拆除。
㈤原告於95年5月間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時,被告即應派員
前來查看廣告招牌,若有違法之處即不應發給營利事業登記證,直到改善為止,不應97年11月間才告發原告違反建築法。
㈤為此,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第95條之3規定,廣告物之設置應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始可設置,原告自有遵守之義務,惟原告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系爭建築物2樓外牆違規設置正面型招牌廣告(廣告內容:三媽臭臭鍋…)。案經被告現場勘查後,確實有違規設置之情事,有現場採證照片可稽,故以97年11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4787200號函,通知原告已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請於文到10日內自行拆除(含構架),惟改善期限屆滿,經複查現場該違規廣告物仍未改善完畢,期間原告並未提出異議,且自述「經本人瞭解是廣告鐵架尚未拆除,因此予以罰鍰」,被告依法裁罰,確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建築法2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97條之3規定:「(第1項)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及樹立廣告,得免申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化,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規定。(第2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第3項)前2項招牌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模、申請審查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訂之。……」、第95條之3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㈡又內政部依建築法第97條之3第3項授權訂立「招牌廣告
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其中第2條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樹立廣告:指樹立或設置於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第5條規定:「(第1項)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第2項)設置應申請雜項執照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其申請審查許可,應併同申請雜項執照辦理。」㈢查原告未依建築法規定事先向被告申請審查取得設置許可
,即擅自於系爭建築物2樓外牆設置正面型招牌廣告(內容:三媽臭臭鍋…),經被告查獲,以97年11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4787200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10日內自行拆除廣告物板面含構架,上開函已於97年11月19日送達原告,惟被告於97年12月24日派員前往複查,發現原告逾期仍未改善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訴願卷內被告97年11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4787200號函、送達證書及複查前、後之現場照片可稽,堪認為真實。又依原告訴願書所稱「97年12月9日拆除此廣告招牌,拆除後因發現外觀不佳,本人並請冠輝招牌人員另訂製帆布遮蔽」等語,暨原告所提拆除前、後之現場照片(訴願卷第5、6頁)觀之,原告於原廣告招牌拆除後,係另懸掛其所訂製內容為「三媽臭臭鍋每鍋100元起……」之帆布廣告,迨98年
1月14日始將該帆布廣告及供懸掛固定用之鐵架完全拆除完畢,足見原告於收受拆除通知後,迄98年1月10日被告作成原處分時,確未依限完成改善,而有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之情事,被告依同法第95條之3規定,裁處法定最低之4萬元罰鍰,自屬有據。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宣導不足,絕大多數市民及店家都不知此
建築法規,且被告應於原告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時,即派員前來查看廣告招牌,若有違法即不發給營利事業登記證,不應事後裁罰,再建築法第97條之3規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得免申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化,不適用該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被告為何不用丈量廣告看板尺寸即逕自認定,以及牆面上所釘鐵架是前任店主留下供原告使用,未經所有權人同意,被告自不得擅自拆除云云。惟查:
⒈建築法第97條之3條規定,於92年6月5日即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09200101200號令公布並施行,為現行有效之法律,人民有遵守之義務,原告欲設置招牌廣告,對於相關建築法令自應注意並遵行,且被告以97年11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4787200號函通知原告自行拆除廣告物時,已於該函內摘錄建築法第95條之3及第97條之3條規定,原告自難諉為不知,況行政罰法第8條亦明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是原告自不得以不知建築法第97條之3規定而免除本件行政處罰責任。
⒉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係分別就免申請
雜項執照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規模、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應申請審查許可而為規定,二者規範事項不同,且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並非均須申請雜項執照,此觀前揭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即明,故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應申請審查許可之法定義務,與第1項所定免申請雜項執照之廣告物規模無涉。本件被告係以原告未申請審查許可,違規設置招牌廣告,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而據以裁罰,原告引據第1項關於免除雜項執照申請之規定,指摘被告有未經丈量廣告看板尺寸即逕自認定之違誤乙節,即無足取。
⒊又營利事業登記申請,與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申請
審查許可,係屬二事,互不相涉,原告主張其設置招牌廣告若有違法即不應發給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不應事後裁罰云云,要無可採。另系爭建物牆面上所釘鐵架,原告自陳係前任店主留下供其使用,98年1月13日得知須拆除即於98年1月14日晚間拆除完成,有訴願卷第6頁原告所提照片及其說明可稽,足徵原告就該鐵架確有使用並處置之權,原告稱其不得擅自拆除鐵架云云,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官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書記官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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