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再字第4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49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更
(一)字第18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4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6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清彥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聲請再審之證據。
理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清彥不服本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18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但未檢附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資料,且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原確定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故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聲請再審之證據,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曹馨方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邱紹銓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