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2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51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中仁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7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7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中仁於民國110年7月24日下午2時30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愛買桃園店」,因未依規定使用手機進行簡訊實聯制,遭 楊騏穗 攔阻進入店內,致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愛買桃園店入口處,對楊騏穗辱罵「幹你娘雞巴」等語,足以貶損楊騏穗之社會評價。又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右腳踹向楊騏穗左大腿,造成楊騏穗受有左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騏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林中仁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因有無上傳簡訊實聯制
與告訴人楊騏穗發生爭執一情,惟否認涉有公然侮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罵起訴書記載的髒話內容,我也沒有踹告訴人等語。
㈡經查:
⒈不爭執事項:
被告於前揭時地,因簡訊實聯制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9頁、第56至57頁,原審訴卷第55頁,本院卷第8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
21、55頁,原審訴卷第3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⒉被告於前揭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桃園市○○區○
○路000號「愛買桃園店入口處」,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雞巴」之認定:
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在上開時間,在愛買門口幫客人量體溫及確認實聯制簡訊,被告當時進來,但簡訊並非愛買的場所代碼,我請被告再掃一次實聯制,結果被告就開始爭論,並對我大聲辱罵「幹你娘雞巴」等語(見偵卷第22、55頁,原審訴卷第38頁),又參以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黃秋梅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工作地點是在愛買門口美食街紅豆餅,就是偵卷第32頁照片4的出入口裡面;我聽到被告對告訴人罵「幹你娘」;我可以從紅豆餅攤內側看到發生爭執的經過;我不認識被告,沒有任何仇怨糾紛等語(見原審訴卷第41至43、48至51頁),堪認黃秋梅上開證述內容,當足以補強告訴人前揭證詞之真實性。被告固提出現場照片認為黃秋梅無法看到案發情況等詞置辯(見原審訴卷第51頁),然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1至32頁),可知被告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往來經過、得以共見共聞之「愛買桃園店入口處」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則黃秋梅因聽聞爭執聲向外查看,故而得悉被告向告訴人辱稱「幹你娘」,未見有何悖於常情之處,是被告前揭辯解,自難憑採。
⒊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右腳踹告訴人左大腿,致其受有
左腿挫傷之認定: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以右腳踹告訴人左大腿,致其受有左腿挫傷等情,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2、55頁,原審訴卷第38頁),而黃秋梅於原審亦證稱:我沒有看到客人有沒有踹到工讀生,但是我有看到客人有用腳踢的那個動作等語(見原審訴卷第43頁),再參諸告訴人於110年7月24日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診,經診斷為左腿挫傷乙節,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0年7月24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是以,將告訴人、黃秋梅及診斷證明書相互勾稽,業已堪認告訴人證稱被告有以腳踹告訴人左大腿,並致其受有傷害等語,應堪採信。㈢證據調查聲請之駁回:
⒈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不能調查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被告雖聲請傳喚紅豆餅攤老闆 陳璽仁 ,以證明黃秋梅實非紅
豆餅攤員工,然黃秋梅是否為紅豆餅攤員工與本案被告是否涉犯公然侮辱、傷害犯行無涉,黃秋梅係在案發時在場之目擊證人,業經本院論述如上,是無傳喚陳璽仁到庭作證之必要。
⒊另被告聲請傳喚案發現場處理之員警,以證明被告提出之影
片(即於本院提出之隨身碟內附之影片)與當時員警拍攝之照片是否相符等情,然員警拍攝之照片均已附於本案卷證內(見偵字卷第31頁),已足以確認當時現場照片之情形,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自無再傳喚員警到庭作證之必要。
⒋至被告於本院雖復提出隨身碟,並聲請勘驗隨身碟內容,以
證明從隨身碟影片可以看出從紅豆餅攤的視角,黃秋梅應無法看到被告有罵告訴人或踢告訴人等情,且被告又稱原審法院已經將隨身碟給法院,但法官說怕電腦中毒,所以當時沒有勘驗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然原審業已於111年4月1日審判期日勘驗該隨身碟內容,並將勘驗之內容擷取畫面後影印照片1至5附卷,並非如被告前揭所述,此亦有上開審判期日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47至48頁、第63至65頁),是原審業已勘驗該隨身碟內容,然該照片內容之呈現亦未能推翻黃秋梅所為之證述,亦與被告有無涉犯傷害、公然侮辱犯行無涉,本院無再調查之必要。被告此部分之聲請,亦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被告以前詞置辯,實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被告所犯之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經審理之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理性配合簡訊實聯制,而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更以強暴之手段攻擊告訴人,其所為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以前揭辯詞試圖狡辯,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再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傷害手段、侮辱言語內容、告訴人因而所受之損害,兼酌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經濟情形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55日、罰金新臺幣8千元,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仍持前詞否認犯罪,業據本院論駁如前,並非
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黎惠萍法官邱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然侮辱罪部分不得上訴。
傷害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