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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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8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803號上訴人 許榮宗 被上訴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郭曉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再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依債權讓與及金錢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伊給付新臺幣(下同)85萬146元及利息暨違約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民國110年8月20日110年度訴字第361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勝訴, 嗣伊 提起上訴,因未依限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10年11月15日110年度上易字第97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惟伊於93年11月27日即未依約繳款,被上訴人遲至109年12月14日始對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上開返還借款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伊於111年3月4日向原債權銀行申請之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可證明上開事實,此為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是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爰提起再審之訴,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及被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之訴駁回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原確定判決廢棄。㈢被上訴人在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謂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據係於111年3月4日向原債權銀行申請取得,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之證據。另上訴人於95年3月27日仍有還款7,447元,是請求權時效應自95年3月27日起算,伊於109年12月11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尚未罹於15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005號、32年度上字第124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據係其於111年3月4日向原債權銀行申請取得之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原審卷21至25頁),而原確定判決係於11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是上開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在前訴訟程序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本無所謂發現,非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證物」。上訴人執此主張具有本條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聲明廢棄原確定判決,及駁回被上訴人在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之訴,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賴劍毅
法官陳君鳳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柏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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