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156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韋翔 選任辯護人 陳鼎駿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320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4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二、次按110年6月18日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之案件,在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者,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以定其上訴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375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查本案係於111年8月4日因上訴而繫屬本院(本院卷第3頁原審法院函上本院收文章),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審理範圍,應依修正後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人即被告羅韋翔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經詢明上訴範圍,均言明僅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4頁),故本案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本院以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進行審理。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深感悔悟,已與告訴人 黃匯森 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相關刑事責任,被告一時失慮涉犯本罪,至今仍前往身心科診所就診,對發生本案後悔不已,且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並有幼子需要扶養,請求從輕量刑,並量處拘役或罰金刑等語(本院卷第91、92、93-103頁)。
參、撤銷改判(即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上開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與告訴人嗣後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宥恕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和解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5-66頁),量刑基礎尚有未洽。被告以上揭情由,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因疑告訴人與其配偶外遇,始情緒失控,傳送本案簡訊恐嚇告訴人,法治觀念不足,兼衡其犯後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尚知所悔悟,參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已婚、需扶養母親、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原審易字卷第118頁、本院卷第91頁),暨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書狀陳述關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之犯罪動機、行為所生危害程度、犯罪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吳祚丞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戴廷奇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韋翔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4樓選任辯護人陳鼎駿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韋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韋翔因於民國110年2月21日凌晨1時許,得知其配偶 江彥妤 與黃匯森疑有外遇情事,竟心生不滿,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傳送如附表所示簡訊(下稱本案簡訊)予黃匯森,使黃匯森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匯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被告羅韋翔配偶江彥妤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江彥妤於110年12月23日偵訊時所為之陳述,乃係證人身分經依法具結後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證述,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認此部分陳述屬傳聞證據等詞,於法無據。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其餘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傳送本案簡訊予告訴人黃匯森,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辯稱:因為告訴人不接我電話也不聯繫我,我才傳本案簡訊,意思是我會透過法律途徑跟告訴人解決云云;辯護人則辯以:本案簡訊未具體表示要如何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非屬惡害通知,且告訴人在收受本案簡訊前就已經報警,事後也都未跟被告聯繫,所以不會因為本案簡訊而感到畏懼,又本案簡訊縱有情緒性用語,仍不足推論被告具有恐嚇故意,如果被告真有恐嚇意思,大可直接去告訴人住處或公司找尋被告云云。經查:㈠被告因於110年2月21日凌晨1時許,得知其配偶江彥妤與告訴
人疑有外遇情事,遂電告告訴人前來被告住處樓下商談,並於同日凌晨2時34分許,於該址毆打告訴人成傷,告訴人並有下跪,其後告訴人另簽發面額300萬元之本票及現金新臺幣5萬元交予被告,被告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傳送本案簡訊予告訴人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37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6頁、110年度偵續字第479號卷【下稱偵續字卷】第59至61頁),核與證人江彥妤於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合(見偵續字卷第54至56頁,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320號卷【下稱審易字卷】第47至49頁),且有告訴人之新泰綜合醫院110年2月21日診斷證明書及本案簡訊截圖在卷 可佐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423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1至23、27頁,審易字卷第61頁),堪以認定。
㈡而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被打之後擔心被告
再來找我,當時我在本票上有留下我的住址,我看到本案簡訊後,因為害怕還換工作、換住址等語(見審易字卷第47至48頁),足認其於見聞本案簡訊後心生畏懼。復自被告接續傳送之本案簡訊內容整體以觀,且衡以被告甫於110年2月21日凌晨毆打告訴人之情,簡訊所稱「等我不找你的時候你自己『看著辦』」、「我的家庭毀了『我不會讓你好過』,你最好都不接電話,『躲好一點』,我一定要你『付出代價』」、「我的人生毀了,我的家庭毀了,『我死也不會放過你』」等語,顯有被告將以「人生、家庭毀滅」等相類事加諸於告訴人且至死方休之意涵,衡酌社會一般通念,確屬具體明確之加害他人生命、身體等惡害通知,而足使見聞之該他人心理狀態陷於不安、恐懼。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其所傳送之本案簡訊內容乃恐嚇而致生告訴人危害於安全,主觀上自有認識,至為明確。
㈢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但查,被告於110年2月21日凌
晨所收受之本票及現金係告訴人做為賠償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明確(見審易字卷第115頁),被告事後自得逕依法律途徑主張本票權利,縱有再透過簡訊向告訴人聯繫索賠或請求本票債權事宜之必要,文字內容僅需具體提及請求內容即可,然本案簡訊內容顯與被告是否將循法律途徑解決乙節全然無涉。又告訴人既於110年2月21日凌晨遭受被告毆打及疑遭強簽本票,而於同日晚間9時43分前往報警並製作警詢筆錄提出傷害及妨害自由告訴後,陸續接收本案簡訊,期間未再主動與被告聯繫,而其後於110年3月18日即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具狀向檢察署提起本案恐嚇告訴等情,有調查筆錄訊問日期欄之記載及刑事告訴狀上檢察署收文章戳可參(見他字卷第3、77頁),核與常人受恐嚇後於心生恐懼之下,衡情會盡量避免與加害人接觸或碰面以避免實害發生之常情相符。而被告於恐嚇後,是否有亦將恐嚇內容付諸實現,無礙於恐嚇故意之認定。至被告所辯一時情緒等緣由,至多核屬動機範疇,是前揭所辯,均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基於恐嚇告訴人之決意,先後傳送本案簡訊,時間上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恣意傳送本案簡訊恐嚇告訴人,法治觀念淡薄,實難寬貸,兼衡其犯後於事證明確之下僅坦承客觀事實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參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已婚、需扶養母親、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118頁),暨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關於量刑之意見、被告不滿告訴人疑與其配偶外遇之犯罪動機、行為所生危害程度、犯罪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簡訊內容傳送時間1等我不找你的時候你自己看著辦110年2月22日晚間6時55分2我的家庭毀了我不會讓你好過,你最好都不接電話,躲好一點,我一定要你付出代價110年2月23日上午11時16分3我的人生毀了,我的家庭毀了,我死也不會放過你110年3月4日凌晨0時9分4我的人生毀了,我的家庭毀了,我死也不會放過你110年3月4日凌晨0時9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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