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652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冠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509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8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潘冠樺(下稱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揭二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說明:行動電話1台(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願意賠償被害人,因家中還有洗腎之父親及95歲的祖父要照顧,若入監執行,家中無經濟收入來源,伊願意一個月給3、5千元,請求從輕量刑。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未考量被告各罪間與整體犯罪之關係、具體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理由難謂充分,且未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給予緩刑宣告,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查:
㈠被告請求從輕量刑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雖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然其
未能與本案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且原審已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且致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就其所涉洗錢罪部分之自白,為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減刑之事由),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係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款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足見原審就被告所犯前揭犯行於量刑時,已分別審酌上開各情,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包括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被告主張定應執行刑過重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乃對犯罪行為人人格及所犯各罪
間的整體關係之總檢視,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判決已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整體考量所犯之
次數及利益,及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在本件2罪之原定罪刑最長宣告刑1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刑期2年6月以下之範圍,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已屬寬厚從輕,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仍有所落差,亦難指原審定執行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認有定執行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
第60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因不服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392號駁回上訴後,於111年7月26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前科素行核與前揭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合,本院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
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云云,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梁志偉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又瑄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