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附民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上字第41號上訴人即原告 吳孟縉 被上訴人即被告 吳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05號),上訴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5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吳孟縉方面:原審漏未審酌移送併辦之被害人即原告,遽認原告並非本案之受害人,顯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吳世偉方面: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及第488條所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再者,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前項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與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05號判決,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原審判決後,被告及檢察官均未上訴,該案已於同年7月27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8、33-4
4、51頁),是被告上開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案件業已確定,刑事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而未繫屬於本院。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提起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之請求若符合民事求償之相關規定,或可另循民事程序尋求救濟,附予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吳炳桂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紫喬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