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再字第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43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謝清彥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187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44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6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若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且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此種訴訟程式的欠缺,法院無庸先命補正。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謝清彥對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18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未檢附原判決繕本及相關證據,已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且觀之聲請人所執再審理由即「昔日因受上手脅迫否認犯罪,現全部認罪」等語,並非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合再審之法定程式,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與法有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陳如玲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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