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88號聲請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四七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訴訟終結,固應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保全程序之執行具有緊急性,須迅速實施始符保全之旨,故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是以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如於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期間而未聲請執行時,該裁定即喪失執行名義之效力,供擔保人既不得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自難以其尚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即謂其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46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547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18萬元之擔保金後,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3915號,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定期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據相對人行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532號),為此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假扣押執行撤回聲請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9月15日北院 隆民樹 97年度聲字第2532號函(均影本附卷)各1件為證,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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