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82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九八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准予返還。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之訴訟終結外,如在假扣押或假處分以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即宜從廣義解釋,而認為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是債權人如已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其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之聲請,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者,均與此之所謂「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按:合併前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8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98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物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假扣押執行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向本院聲請定期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據相對人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95年度聲字第38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均影本附卷)各1件為證,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