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26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三十日內,就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七一九號聲請人所提存之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的訴訟終結外,如其在假扣押或假處分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則此之所謂「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36號民事裁定,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71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物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假扣押執行之標的物經他債權人聲請拍賣,並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10440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拍定,聲請人並已換發債權憑證,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債權憑證(均影本附卷)等件為證。
三、經查,上開假扣押執行標的物已於相對人其他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強制執行程序中併案執行完畢,領得分配款(執行費)新臺幣1,506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裁全字第836號、95年度執全字第652號、95年度執字第10440號卷宗核對屬實,依首揭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關於「訴訟終結後」之「廣義的訴訟終結」要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行使權利並證明之通知,自無不合,爰酌定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期間為三十日予以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