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子女之姓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7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之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五項固有明文,惟該條項所稱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者,係指就已發生之原因事實在客觀上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而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之虞,則非該條項所稱之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此觀同條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已死亡之 張瑞鋒 原為夫妻,兩人生有一子 張銘源 ,因張銘源同父異母之兄姊於張瑞鋒死亡後將聲請人與張銘源趕出家門,聲請人與張銘源現居住於大陸,為此聲請變更張銘源之姓氏從母姓「王」。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變更張銘源姓氏從母姓「王」,僅泛稱因聲請人與張銘源遭張銘源同父異母之兄姊趕出家門,聲請人與張銘源現居住於大陸,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張銘源之姓氏對渠有何不利影響之具體事實及證據,是聲請人聲請變更張銘源之姓氏為王,於法即有未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