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花簡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簡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花簡字第83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漂流物,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4行前段應補充更正為「撿拾原生長於國有林班地而漂流至該處具有標售價值之一級木扁柏1株(0.17立方公尺,市價新臺幣6281.37元)後,竟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已」;證據部分補充「扣案之一級木扁柏1株及推土機1台」;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被告所犯罪名應更正為「侵占漂流物罪」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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