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花簡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簡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花簡字第85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時間應更正為「民國96年9月8日8時至9時30分之期間內」;犯罪事實欄一、最末1行應刪除「未遂」2字;所犯法條欄應更正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補充說明「查本件被告業將所竊得之米酒2瓶置入口袋內一節,既為被告及被害人甲○○所一致是認,則被告已然將竊取之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顯已達既遂之階段,是檢察官認被告之竊盜行為仍處於未遂階段,容有未洽,附此敘明。」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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