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耿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耿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蘇耿生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9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178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7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簡字第48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易字第269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三罪嗣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7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0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14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65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65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
二、詎蘇耿生仍未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2月2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住處,以注射針筒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2年2月4日9時許,在上開處所因他案遭通緝為警查獲,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檢出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可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有數次施用毒品之事實,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復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現又再犯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本案前曾有上揭犯罪前科與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為施用毒品犯行,係因其為另案通緝之被告,在員警前往其住處追緝時,於警員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即向警員承認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製作筆錄,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接受審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於95年間起即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且經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處罰後,仍難抑毒癮而再度施用毒品,可見自制力不足,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自陳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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