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簡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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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370號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廖洪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壢簡字第607號),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昱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林昱宏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壹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林昱宏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被繼承人林昱宏及萬泰銀行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壢卷第5頁)第21條可證,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林昱宏於民國88年11月10日與萬泰銀行申請GEORGE&MARY現金卡,約定現金卡為工具與萬泰銀行成立系爭契約,借款額度最高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動用期間自88年11月10日起至89年11月10日止為期一年,期限屆滿30日前,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為固定年息18.25%,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約定延滯期間之利息按年息20%計算(壢卷第5頁),併依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之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現金卡利率超過年息15%者,縮減為15%。詎被繼承人林昱宏自95年9月12日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187,148元(下稱系爭款項,壢卷第6-9頁)。嗣被繼承人林昱宏於95年8月8日死亡,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司繼字第1485號選任被告為被繼承人林昱宏之遺產管理人(壢卷第15-17頁),被告自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昱宏遺產範圍內就系爭款項負清償責任,而萬泰銀行已將系爭款項債權讓與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登報公告(壢卷第12頁)。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分有明文。
㈡、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被繼承人林昱宏還款紀錄、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戶籍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485號民事裁定為證(壢卷第5-12、15-17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林昱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87,148元,及自95年9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