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除字第9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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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除字第9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除字第935號聲請人 黃鈺茹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該股票因遺失而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605號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該附表所載股票無效。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605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而觀諸原告所提之網站列印公示催告查詢,發布日期為112年4月28日,是112年7月28日始屆滿申報權利期間,然聲請人於112年6月9日即聲請為除權判決,與其聲請意旨所載「現因申報權利期限已滿」不符,且如於此時為除權判決,無異剝奪申報權利人的期限利益,是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洽,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應待112年7月28日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之3個月內,始得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宣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書記官連晨宇附表:112年度除字第935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001木柵郵局/ 李增建 臺北北門郵局104年3月3日13,600元J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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