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附民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原附民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審原附民字第37號原告 蔡佩樺 被告 宗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審原訴緝字第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再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據以請求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之犯罪事實,即本院112年度審原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詐欺原告之事實,業於民國112年6月8日於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112年度審原附民字8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是兩造就被告犯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既經調解成立,揆諸首揭說明,該調解結果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再行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原告所提之訴,顯非適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書雯
法官葉詩佳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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