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附民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簡附民字第93號原告 陳靚芸 被告 陳金銓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677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刑事訴訟法所設「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因之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該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業經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因已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因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以111年度簡字第2677號簡易判決論罪科刑,原告於112年6月13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惟倘被告或檢察官對前揭刑事案件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規定,原告仍得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向審理之第二審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如被告或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亦無礙原告另循一般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權利,特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福華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