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鈺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偵字第2577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1年度執聲字第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鈺翔涉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577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1月5日確定,並於112年1月4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1月25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577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1年1月5日確定,並於112年1月4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偵查卷宗無訛。次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5至3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7至19頁),堪以認定,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三星手機(含SIM卡1張)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