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家他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家他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他字第26號聲請人 張春春 非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劉倩妏 律師上當事人間前因聲請許可輔助人事件於本院進行程序,聲請人並曾經准予訴訟救助,因程序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查聲請人聲請許可輔助人行為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8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後經本院112年度輔宣字第3號裁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依前開裁定主文意旨,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為1,000元,故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為1,000元,爰依職權連同法定利息在內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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