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171號、第23909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之犯罪事實如下:㈠甲○○與 趙文裕 (業經本院審結確定)意圖營利,在臺中市
○○路○○○號六樓內,經營未經登記之「大和期貨」,基於反覆持續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甲○○自九十六年二月間起,提供上址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人進行地下期貨、證券之對賭行為,並拉攏有意經營地下期指之趙文裕接手經營。趙文裕乃在該址裝設電話號碼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號,作為賭客下單及對帳之用。趙文裕並以月薪二萬元之代價,僱用與之有相同犯意聯絡之 左梅然陳憶芳 (均經本院審結確定)為員工,在上址營業據點內,負責接聽賭客下單電話、將賭客對賭下注之資料輸入電腦及轉向甲○○下單等工作,並預作全面接手上開簽賭站之準備。其賭博方式係以「臺灣加權200股價指數」及上市、上櫃公司單日成交量二千張、股價高於十元以上之股票為標的,與賭客以買空賣空當日沖銷之方式對賭財物,並依賭客所買之價格(或指數)與當日收盤價格(或指數)之差距決定輸贏。此外,趙文裕又以「手續費」之名目,向賭客收取買入金額之千分之一點四二五、賣出金額之千分之七點四二五之利益。趙文裕另依客戶財力狀況,期貨部分授與十口至三十口不等之信用額度,股票部分則授予最高一千五百萬元以下之額度,待對賭之雙方損益累計達一定數額時,再以匯款方式給付賭資。迨至九十六年六月後,甲○○即將上開「大和期貨」之地下簽賭站,全部交由趙文裕經營。嗣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循線查獲上情,在上開「大和期貨」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供賭博所用之物。
㈡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趙文裕、陳憶芳、左梅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證物。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 素行 之認定)。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同案被告趙文裕所有,供被告趙文裕、左梅然、陳憶芳、甲○○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及同案被告趙文裕、左梅然、陳憶芳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李善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電腦主機7部、電腦螢幕9部、傳真機2部、印表機3部、筆記型電腦2部、錄音帶8捲、錄音機17部、白板1面、電話機44具、作帳單4冊、贏虧帳單1冊客戶行帳戶1冊、贏虧帳傳真1冊、匯款憑條6張、期貨股票下單說明、客戶代號帳戶帳號1冊、對帳單2冊、客戶資料1冊、客戶電訪資料1冊、客戶異動資料1冊、客戶基本資料卡1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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