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90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89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14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018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502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2月9日以95年度易字第1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同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5號裁定減刑為2月確定,並於96年5月15日入監執行,甫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其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有可能供作詐騙之人頭帳戶,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5月初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附近,以每本帳戶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新埔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下稱中華郵政)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三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租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老闆」(下稱陳老闆)之成年男子,幫助該不詳男子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乙○○因而得款9,000元。嗣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手法,使甲○○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匯入乙○○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各該上開帳戶內。嗣甲○○等人知悉受騙,經報警究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三、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895號偵查卷第3、4、22至25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144號偵查卷第9至11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502號偵查影卷第5、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018號偵查影卷第4、5、52至54頁、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偵查影卷宗中縣甲警偵字第0980008420號第2至4頁)。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144號偵查卷第6至8頁)。
(三)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502號偵查卷第36、37頁)。
(四)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指訴(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895號偵查卷第5、19、20頁)。
(五)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018號偵查卷第6至8頁)
(六)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偵查影卷宗中縣甲警偵字第0980008420號第5至7頁、8、9、10、11)。
(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98年6月2日竹營字第0980100497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查詢表各1份(見上開偵字第6144號偵查卷第17至19頁)。
(八)第一商業銀行營業部98年5月27日一營字第00254號及98年6月17日一營字第00301號等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上開偵字第18502號偵查影卷第9至11頁,偵字第16018號偵查影卷第24至30頁)。
(九)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埔分行98年5月25日渣打商銀新埔字第09800048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查詢表各1份(見上開偵字第4895號偵查卷第8至10頁)。
(十)被害人甲○○所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丁○○所提供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丙○○所提供之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己○○所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及被害人戊○○所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各1紙(見上開偵字第6144號偵查卷第15頁,偵字第18502號偵查影卷第47頁,偵字第
4895號偵查卷第6頁,偵字第16018號偵查影卷第14頁,警局偵查影卷第12、13頁)。
(十一)①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④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上開偵字第6144號偵查卷第25、27至28頁,偵字第18502號偵查影卷第39、40至41、44頁,偵字第16018號偵查影卷第9、13、15頁,警局偵查影卷第16、17頁)。
(十二)綜上,被告乙○○本件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本件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老闆」、自稱「MOMO電視購物臺職員」、「國泰世華信用卡客服中心」、「第一銀行行員」、「 陳素芬 」、「郵局秦先生」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成年人取得被告乙○○所有渣打銀行新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共三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後,即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詐騙方式,先後引誘被害人甲○○、丁○○、丙○○、己○○及戊○○等人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被告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等情,是核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老闆」、自稱「MOMO電視購物臺職員」、「國泰世華信用卡客服中心」、「第一銀行行員」、「陳素芬」、「郵局秦先生」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成年人本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該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老闆」、自稱「MOMO電視購物臺職員」、「國泰世華信用卡客服中心」、「第一銀行行員」、「陳素芬」、「郵局秦先生」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成年人就上開5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茲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不法份子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乙○○係一成年且具社會歷練之人,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乙○○對於交付相關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乙○○猶提供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予該「陳老闆」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當堪認被告乙○○亦有容任或允許將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乙○○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3、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乙○○提供本件金融帳戶予該「陳老闆」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乙○○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故核其所為,係犯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4、又被告乙○○係以1次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而幫助該「陳老闆」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對被害人甲○○、丁○○、丙○○、己○○及戊○○等人為詐欺取財既遂行為,乃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累犯:乙○○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2月9日以95年度易字第1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同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5號裁定減刑為2月確定,並於96年5月15日入監執行,甫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乙○○有上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刑事紀錄足徵其素行非善,且其得以知悉所提供之相關金融帳戶將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任將其所有之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然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且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法律修正後之法律適用:
1、本件被告乙○○於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至第8項雖業於97年12月30日修正,經總統於98年1月21日公布,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屬於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應依前揭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8號、第234號判決可資參照。惟有關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為6小時折算1日,期限為最長1年,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已定有明文,其標準係屬固定,並不涉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非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無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規定之適用。
2、又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
1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2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9月
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其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故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無庸再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折算標準」。準此,本件有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適用,被告乙○○若未聲請易科罰金,依法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及匯款金額│備註│├──┼───┼──────────────────┼───┤│1│甲○○│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甲○○佯稱其在│臺灣新││││MOMO電視購物臺購物扣款有問題,需依指│竹地方││││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甲○○陷於錯誤,│法院檢││││於98年5月11日晚上10時21分許,在臺中│察署98││││市○○區○○路1段83號之青海路何厝郵│年度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3元至乙○○上開│字第61││││中華郵政帳戶中而受騙。│44號偵│││││查卷。│├──┼───┼──────────────────┼───┤│2│丁○○│詐騙集團於98年5月10日下午4點以電話自│臺灣桃││││稱為「國泰世華信用卡客服中心」,並向│園地方││││丁○○佯稱其於MOMO電視購物臺訂購一組│法院檢││││胎盤素精華液,因送貨員將簽收單弄錯,│察署98││││將於每月半夜12點自動扣款1,880元,並│年度偵││││為期一年,故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字第18││││使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8年5│502號││││月11日下午4點,將100,000元(移送併辦│偵查卷││││意旨誤載為10,000元)匯入乙○○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中而受騙。││├──┼───┼──────────────────┼───┤│3│丙○○│詐騙集團於98年5月11日下午6點30分許,│臺灣新││││以電話向丙○○佯稱其在網路購物帳號被│竹地方││││歸入批發商名單裡,且陸續以自稱「第一│法院檢││││銀行行員」身分要求丙○○須依指示操作│察署98││││自動櫃員機,使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年度偵││││誤,於98年5月12日晚上8點5分許,前往│字第48││││高雄市○○○路由渣打銀行設置之自動櫃│95號偵││││員機,以無摺方式先後存入81,000元、25│查卷。││││,000元、1,000元至乙○○上開渣打銀行│││││新埔分行帳戶中而受騙。││├──┼───┼──────────────────┼───┤│4│己○○│詐騙集團於98年5月13日中午12時許,以│臺灣臺││││電話向己○○佯稱為其友人「陳素芬」,│北地方││││因支票到期須週轉幫忙,使己○○信以為│法院檢││││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許,至臺│察署98││││北市○○路○段○○○號第一銀行安和分行,│年度偵││││臨櫃轉帳15萬至乙○○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字第16││││中而受騙。│018號│││││偵查卷│││││。│├──┼───┼──────────────────┼───┤│5│戊○○│詐騙集團於98年5月13日某時許,以自稱│臺灣臺││││「郵局秦先生」身分,打電話向戊○○佯│中地方││││稱網路購物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法院檢││││操作自動櫃員機,使戊○○信以為真而陷│察署98││││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57分許,在花蓮│年度偵││││市○○路第一銀行花蓮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字第20││││陸續匯款2萬元,共9筆,合計18萬元至范│560號││││揚整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中而受騙,嗣於翌│偵查││││日之98年5月14日凌晨1時19分許,同在花│卷。││││蓮市○○路之第一銀行花蓮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前匯款2萬元至乙○○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中而受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