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56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民國99年3月2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於民國(下同)99年2月15日16時20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南下214公里處,因「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同向四線道,大型車行駛中內車道)」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快官分隊警員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3月22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受處分人之異議理由要以:伊駕駛遊覽車由北往南行駛,經過霧峰南下匝道入口,因適逢年初二,車輛湧入太多,方變換到中線車道,過完匝道口後,三線道即變成四線道,伊立即打方向燈準備將車駛向外側車道,惟當時車輛太多,行駛約一公里後,才將車輛駛出,若馬上駛出將造成危險駕駛,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者,除應依各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又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處分人於99年2月15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南下214公里處,該路段為同向四線車道,受處分人行駛於中內車道,經警攔停舉發之違規事實,有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證。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僅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而外側車道係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右側車道,同向四車道緊鄰外側車道為中外車道,上開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亦定有明文,可見大型車行駛高速公路四線車道時,應行駛於最右側之外側車道,僅得暫時利用中外車道超越前車,禁止行駛於中內車道,甚為明確。本件觀以受處分人前於99年2月22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訴內容載明:「…原本駕駛於外側車道,因經過匝道出入口,車輛太多匯入南向匝道入口,此時已變換到中線,讓入口車輛不致於塞住入口,當過了霧峰交流道後,三線車道即便成四線車道(國三212公里處),我理應將大型車駛向外二線車道,但當時車輛太多,我已打出方向燈,準備駛入外側車道,約在213公里處,車輛已在外側二車道…」等語,有申訴書一份附卷可查,是受處分人亦承認有行駛中內車道之行為;再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99年3月10日公警七交字第0990770308號函之說明二、「…查據執勤人員稱:渠等執行巡守勤務時,於國道3號214公里處南向(國道3號南向自212.3公里始即為四線車道),發現案內大型車行駛中內車道,違規屬實,乃予以攔查,並告知違規事實,依法掣單舉發,並無不當」等語,則受處分人駕駛大型車,於高速公路同向四線道,行駛於「中內車道」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又上開路段自212.3公里始即為四線車道,而本件經警查獲之地點為南向214公里處,已如上述,可見受處分人駕駛大型車行駛中內車道之距離長達約1.7公里,衡情其應有足夠的反應時間和緩衝距離提前變換至合法之外側車道行駛,受處分人所辯其若馬上駛出會造成危險駕駛一節,尚非可採。綜上說明,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加以裁罰,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建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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