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6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6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63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慶昌實業社即 陳聰國
商業統一編號:00.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慶昌實業社即陳聰國(下稱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於民國99年2月28日上午0時20分許,在臺中縣○○鎮○○路處,因「加裝坐椅,與行照不符」之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備隊員警當場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內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遂於99年3月2日,以受處分人有「①車身屬可變更設備,變更不申請臨時檢驗而行駛。②1年內違反第18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違規事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責令檢驗,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伊確實有變更座位,因疏忽未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異動登記,伊承認違規,願接受處分。惟因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出廠至今,伊並未對該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為任何變更,仍為原廠出廠之式樣,為此本件請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予以處罰,且伊日前已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座位異動申報登記,並願以書面保證絕不再犯,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2400元以上96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汽車所有人在1年內違反前項規定2次以上者,並吊扣牌照3個月;3年內經吊扣牌照2次,再違反前項規定者,吊銷牌照。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前項變更登記,除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變更時,免予檢驗外,餘均須檢驗合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之基本功能為安全載運客、貨,汽車座椅之規格、結構、安裝牢靠與否,攸關乘客人身安全,故汽車座椅之增設,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汽車車身重要設備之變更,依前開規定,應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始能行駛。
四、經查,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於99年2月28日上午0時20分許,在臺中縣○○鎮○○路處,因「加裝坐椅,與行照不符」之違規,為警當場掣單舉發等事實,為受處分人所自承,且有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上開裁決書附卷可考,足徵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自用一般小貨車加裝座椅之情甚明。依上開說明,其為汽車車身重要設備之變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應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始得行駛。茲受處分人未依上開規定,申請臨時檢驗,即予行駛,自有汽車重要設備變更,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之違規,從而本件違規事實,自堪認定。次查受處分人所有前揭自用一般小貨車,前於98年3月26日,在國道五號北上54公里處,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經國道九隊員警舉發等事實,亦有受處分人違規查詢報表附卷可參,受處分人於1年內(即98年3月26日起至99年3月25日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原處分機關依同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責令檢驗,核無違誤。受處分人請求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16條第1項第1款「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予以處罰云云,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有裁決書所載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3600元、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責令檢驗,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是本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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