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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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9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廠牌手機壹支(含內置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現金新臺幣貳仟捌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關於扣案物品,應刪除「保險套13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
98年度台上字第756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係負責載送應召女子至性交易地點從事性交易,並由男客支付之性交易代價從中抽取報酬,其與綽號「 阿仁 」就上開營利媒介性交犯行間,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基於從事特定之媒介為性交易事業從中以牟利之目的,而為多次媒介性交之犯罪行為,縱其客觀之媒介行為本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營業犯罪性質,應屬「集合犯」而僅受「包括一罪」之法律上評價,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有偽造文書、強盜等前科(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仍不知警惕,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竟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擔任俗稱「馬伕」之工作藉此獲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惟衡酌被告所參與之犯罪情節非重、歷時亦非久長,且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NOKIA廠牌手機1支(含內置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被告所收取男客支付性交易代價之現金2,800元,則為被告共同從事營利媒介性交之犯罪所得,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保險套13個,業據被告堅稱係應召女子 孫伊伊 所有等語在卷,既非被告或共犯所有,復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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