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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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六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又關於不變期間之計算,當事人郵遞上訴或抗告等書狀者,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非以投郵之日為準。本件上訴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第一審判處罪刑後,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八日,收受第一審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其上訴期間,因上訴人居住於第一審法院所在地,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截至同年月十八日(星期四)即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竟遲至同年月十九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原審因認其上訴不合法,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稱其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即以掛號郵遞上訴狀,上訴並未逾期云云,顯屬誤會,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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