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1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 康文賢 (另案通緝中)趁 呂丁財 亟需使用金錢之際,於民國99年6月間,貸予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約定每10天為1期,每期收取4500元之利息。嗣因呂丁財無力清償前開債務利息,被告林佳祐(重利及恐嚇部份另為不起訴處分)於99年10月6日凌晨1時許,乃夥同康文賢與不詳之成年人士等4人,前往呂丁財位於臺中縣豐原市(已改制臺中市○○區○○○○○街○○○號住處討債未果,心有不甘下,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出手毆打在場之 徐美月魏瑞河 ,並以不詳之非管制刀械傷害魏瑞河,造成徐美月受有左眼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魏瑞河則受有頭部裂傷、額部裂傷、左上肢多處擦傷裂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佳祐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林佳祐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魏瑞河、徐美月分別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0年10月25日、101年12日3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恭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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