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37號上訴人 石許美惠 訴訟代理人 柯星任 被上訴人 許賢仁
許美麗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富年 被上訴人 蔡許美玉
許惠珍 許其郎 許明郎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許洪智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16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 林許惠珍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持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729號民事分割遺產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6年度執字第34126號受理並將兩造繼承之遺產臺北市○○區○○○路○段○○號建物及坐落基地(公同共有8分之5,下稱系爭不動產)暨川德公司股份8萬股變賣,由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188萬9,888元優先承買,股份部分於
97年11月24日由訴外人 許正華 以8萬元承買。依本院執行處發文日期98年6月16日之債權計算書,不動產執行所得餘款35萬7,969元,股票拍賣8萬元,共43萬7,969元,扣除執行費1萬1,085元後,依民事確定判決應有部分7分之1分配。然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729號民事判決應先扣除被繼承人 許洪鑾英 對上訴人的債務,即應返還上訴人35萬7,969元。上訴人並未於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31號案件中主張抵銷,是執行處債權計算書顯有錯誤,因而提出異議之訴,被上訴人6人應減少為1萬1,428元,將35萬7,969元改分配給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等人辯稱:上訴人所稱上開35萬7,969元債權,上訴人在本院95年度士簡字第113號、96年度簡上字第31號案件被上訴人許賢仁等人對之提起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中主張抵銷而消滅,該債權並經判決確定不存在,有卷附本院95年士簡字第113號、96年簡上字第31號、97年士簡字第1280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
是上訴人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顯無理由。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本院96年度執字第34126號執行案件,被上訴人許賢仁、許美麗、蔡許美玉、林許惠珍、許其郎、許明郎等6人各自分配6萬984元應減少為1萬1,428元,並將6人35萬7,969元改分配給上訴人。被上訴人均聲明:駁回上訴。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執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729號分割遺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6年度執字第34126號受理執行程序,上開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為「臺北市○○區○○○路○段○○號房屋及其基地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土地(即系爭不動產),各公同共有8分之5及共有川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份8萬股,均予以變賣,以所得價金扣除被繼承人對於石許美惠之債務35萬7,969元,返還石許美惠,餘額按應繼分各7分之1分配。」執行處依執行名義將兩造繼承之系爭不動產及川德公司股份8萬股變賣,系爭不動產由上訴人以1,188萬9,888元優先承買,股份部分於97年11月24日由訴外人許正華以8萬元承買。本院執行處發文日期為98年6月16日之債權計算書,將不動產執行餘款35萬7,969元及8萬元股票所得共43萬7,969元,分配上訴人執行費1萬1,085元後,分配給上訴人6萬984元,被上訴人許美麗、許其郎各6萬984元,被上訴人許賢仁、蔡許美玉、林許惠珍、許明郎各6萬983元,此經調閱上開執行卷自明。
㈡、按「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91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抵銷適狀發生,一經行使抵銷權,債之關係即消滅。本件兩造爭執之35萬7,969元,於另案被上訴人主張許洪鑾英死亡後,渠等繼承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8分之
5,上訴人無權擅自收取租金,故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返還不當得利,即本院95年度士簡字第113號、96年度簡上第31號案件,上訴人於該事件中業以上開35萬7,969元債權與被上訴人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抵銷,並經法院實質認定抵銷有理由,此觀上開判決書第8頁至第14頁、該卷97年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石許美惠提出之準備書一狀及準備書二狀(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31號卷一第30頁、第31頁、第54頁至第60頁、卷二第15頁至第20頁、第162頁至第168頁)甚明;且上開35萬7,969元債權另經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經本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280號民事判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35萬7,969元債權不存在,上開判決均已確定,經本院調取卷宗確認無誤。是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729號分割遺產案件認定被繼承人許洪鑾英對上訴人之35萬7,969元債務,業經上訴人於本院95年度士簡字第113號、96年度簡上字第31號中主張抵銷而消滅,並經判決確認債權不存在。是本院執行處發文日期為98年6月16日之計算書將該35萬7,969元併同股份拍賣所得8萬元,於優先分配執行費1萬1,085元予上訴人後,餘款42萬6,884元(357,969+80,000-11,085=426,884)平均分配兩造,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729號分割遺產判決主文第2項變賣系爭不動產後應返還給上訴人35萬7,969元之債務,確因上訴人行使抵銷權而消滅,是上訴人自不得主張變賣遺產所得之35萬7,969元應分配給己。本院執行處發文日期為98年6月16日之債權計算書並無違誤,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主張,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提起上訴,並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王怡雯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書記官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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