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雲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46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雲諄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鄧雲諄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7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45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三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0年4月4日凌晨1時許,至桃園縣○○鄉○○○路○段○○○巷○○號華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隆公司)廠區內,徒手竊取該廠區內之日光燈座10根、電纜線5公斤、電風扇外殼7公斤、白鐵絲15公斤,得手後,於同日凌晨2時15分許,欲離開現場之際,因踩踏華隆公司廠區內之鐵製品而發出聲響,經 林聰池 於巡邏時發覺,與警到場一同巡邏後,林聰池始發現鄧雲諄趴臥在華隆公司園區旁之草叢,而查悉上情,並查扣置前開竊得之日光燈座10根、電纜線5公斤、電風扇外殼7公斤、白鐵絲15公斤。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鄧雲諄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行竊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我到該處找一名綽號「 小李 」之友人,因一位朋友告訴我,「小李」到該處撿破銅爛鐵,所以我過去找他,我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到桃園縣中壢市○○路之大江購物中心停車場停車後,再走路到查獲地點,因我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是向「小李」借用,我要將車還給他,扣案物品不是我的,當時躲在草叢裡是因為該處很暗,不知道是誰走來,感到害怕等語(見
100年度偵字第11465號卷第7-12頁);於偵查初訊時改稱:我從大江購物中心出來要將車還給「小李」,因聽說現場附近有很多華隆倒出來的破銅爛鐵,「小李」會到該處,當天並未與小李約好,而我有心臟病,而且找「小李」找了很久,所以累了,就躺在草皮休息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1465號卷第32-33頁);嗣後於偵查中復改稱:我當時車子停在大賣場,走路過去,我是下去找小李,當時我有去大江買東西,我有看到他走下去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1465號卷第62頁);另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先稱:我從台北要到大江買東西,因為第二天一大早要掃墓,怕睡過頭,所以要熬夜,順便去外面兜風,晚上出門是為了要散步等語(見本院卷101年2月13日審理筆錄第2頁);嗣後復改稱:當天晚上10點多從台北下來,回到三峽家,我到三峽街上,坐一段計程車到賣場,我並未向 呂永鵬 借到車,當時我是在草叢中站著,並非躺著,因我在大江裡面玩電玩,之後就在查獲地點逛,想說待在那邊到凌晨三點多就可以去掃墓了,我去大江是要去向呂永鵬借車,當天下午有跟呂永鵬聯繫上,有跟他說要去中壢找他,但沒有約地點,之後問他朋友,他朋友說呂永鵬在大江
5樓或8樓玩,所以我才去那邊找他等語(見本院卷101年2月13日審理筆錄第16-18頁),被告對於為何至上開地點?如何抵達大江賣場?如何至查獲地點?又至查獲地草叢中之目的係為尋找「小李」?抑或為了散步?有無向呂永鵬借用車輛?如何至該地點?是否趴或站於草叢內?於草叢內之目的為何?所述反覆不一,殊難採信。
(二)證人林聰池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為華隆公司擔任夜班警衛,負責華隆廠區內所有安全維護及巡邏廠區、員工宿舍內部、周邊圍牆外部,因於100年
4月3日員工宿舍遭2名以上竊賊行竊鐵皮1批,所以警方到華隆公司瞭解案情,由我陪同巡視廠區內竊賊可能侵入之區域動線,當勘查至員工宿舍周邊時,聽到宿舍圍牆旁發出轟隆響聲,於是上前察看,發現竊賊遺留一台黃色發電機,工具1批及應屬於員工宿舍之日光燈座10根、電纜線5公斤、電風扇外殼7公斤、白鐵絲15公斤等物,應是竊賊所竊之物,但因見我前來巡邏而來不及帶走即逃逸,於是我與員警 馮裕東 於宿舍周邊尋找竊賊,在高壓電塔旁的草叢堆裡發現被告趴在該處躲著,發現遭竊物品之處,亦為前一天晚上巡邏的範圍,但當時並未發現遭竊之物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1465號卷第18-19、57頁及本院卷第101年2月13日審理筆錄第4-10頁)。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偵查隊員警馮裕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是華隆公司保全向分局小隊長報案,因為該公司經常遭竊,分局有留電話給警衛,請他直接跟我們聯繫,當天是保全林聰池報案,我抵達之後,林聰池說有發現但是跑掉了,我提議再去巡邏一下,到宿舍外圍時,林聰池表示剛才已經巡邏過,但是沒有發現發電機、工具及電纜線等物品,故我想說竊賊應該在這附近,因為廠區有一些鋼鐵,我們經過時,會發出聲響,應該是竊賊聽到我們的聲音,所以才藏匿草叢間,我們便尋找附近的草叢,結果在草叢裡發現被告,當場詢問時,被告辯稱是朋友載他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1年2月13日審理筆錄第11頁)。
依證人林聰池、馮裕東所述,當日行竊竊嫌為其發覺後,即自華隆公司圍牆破洞逃逸,而與員警馮裕東搜尋竊賊結果,確在華隆公司圍牆外之草叢內發現被告藏匿其中,而本案事發時間為凌晨1時許,時值深夜,事發地點為廢棄之工廠,且依證人林聰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該處沒有辦法供人行走,因為該處僅有一條高低不平的石頭小路、沒有路燈,且那邊有人倒垃圾,車子無法經過,而發現被告所在之草叢,離馬路約200公尺左右,若是沿道路步行的話,則需5、600公尺等語公尺等語(見本院101年2月13日審判筆錄第8頁),一般人不致於此深夜無端前往前開偏僻草叢內,更進者,依證人林聰池、馮裕東上開所述,於聽到宿舍發出轟然聲響後,即在華隆公司園區周遭搜尋竊嫌,而搜尋過程中,必會因為經過鋼鐵而發出聲響等情觀之,可見現場必然有所騷動及燈光,他人自無可能於此情況下猶無端進入本案草叢間,故自可排除無關之人誤入前開草叢之情形,故前開時、地為警查獲之被告,顯為當日自華隆公司園區內宿舍往該公司後方草叢逃逸之人。
(三)被告復辯稱當日其因於該處閒逛云云。然依證人林聰池上開所述,發現被告之草叢距離週邊道路約500公尺,該處並無燈光等語(見本院101年2月13日審判筆錄第8頁),衡情常人絕無可能於深夜時分進入此等昏暗偏僻之處所,且該處亦無何景色、商店可供被告閒逛,是被告上開所辯,即有違常。且本件案發之時,並無除被告以外之第二人存在,被告亦非在案發地附近之路上遊蕩,而係趴躲於一般行人難以行至之草叢中,被告前開舉措顯為行竊後躲避查緝而藏身該處無疑。再者,被告所趴躲之附近又有事實欄所示遭竊之物品,且依證人林聰池前開所述,於前日晚間始至該處巡邏等情觀之,足見上開物品應係於證人林聰池於100年4月3日晚間巡邏後始遭竊賊攜至上開地點,是綜合上情觀之,該處既人煙罕至,且又值深夜時分,且被告又於證人林聰池、馮裕東搜尋竊賊之際躲藏於草叢間,足見應係至華隆公司竊取上開事實欄所示物品之竊賊無疑。
(四)依證人林聰池、馮裕東前開證述情節可知被告即為前開時、地行竊之人,而被告所辯情節不足採信,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財物,而為本件竊盜犯行,損及被害人華隆公司之權益,亦破壞社會秩序,且被告犯罪後,未見悔意,屢屢狡辯、翻異前詞以圖脫免罪責,犯後態度顯非良好,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及所得財務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