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14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仲晨被告李防木被告范綱廷被告范育晟被告 賴威宇 被告 郭志明 被告 陳雅詩 被告 王裔甄 被告被告 林加琪 被告 莊福楨 被告 鍾銣玲 被告 蕭炎厚 被告 陳滔 被告 蘇惠梅 原名 蘇蕙梅 .被告 楊金燕 被告 翁朝安 被告 卓文巄 被告 陳冠宏 被告 鄭曉瑞 被告 謝汝榛 被告 簡宏安 被告 余振成 被告 董紀樟 原名 董正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仲晨、李防木、范育晟、賴威宇、郭志明、陳雅詩、王裔甄、籍 斯瀚 、林加琪、莊福楨、鍾銣玲、蕭炎厚、陳滔、蘇惠梅、楊金燕、翁朝安、卓文巄、陳冠宏、鄭曉瑞、謝汝榛、簡宏安、余振成、董紀樟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范綱廷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范綱廷前因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96年訴字第2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范綱廷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民國96年3月7日撤回上訴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仍未警惕。緣邱仲晨、李防木、范綱廷、范育晟、賴威宇、郭志明、陳雅詩、王裔甄、 籍斯瀚 、林加琪、莊福楨、鍾銣玲、蕭炎厚、陳滔、蘇蕙梅、楊金燕、翁朝安、卓文巄、陳冠宏、鄭曉瑞、謝汝榛、簡宏安、余振成、董紀樟等24人均明知無繳款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與經營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樓「信台通訊行」之 江明煌 及其所雇用之 江志文 (以上2人另案審理)、賈○○(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案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或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江明煌等人指示邱仲晨等24人以申辦並開通如附表一所示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於附表一所示小額儲值時間,以上開所申請門號,向上開電信公司申請門號小額付費服務,再以小額付費方式上網購買如附表所示一網路遊戲公司之遊戲點數,並以每1,000點遊戲點數,代價新臺幣(下同)400元至
600元不等價格,售予江明煌、江志文、賈○○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致生損害於上開電信公司。嗣因江明煌將所購得遊戲點數轉售予 楊文豪 牟利,網路遊戲公司經上開電信公司通知後封鎖楊文豪之遊戲帳戶,經楊文豪報警於98年7月1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上開通訊行,為警查獲江明煌、江志文、賈○○、江志文之弟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案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小額付費同意書、相關資料文件各1袋、問題卷3張、教戰手冊6張、記事本13本、SIM卡76張、LG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後,始查知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⑴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仲晨於偵訊;被告李防木於偵訊;被告范育晟於偵訊;被告賴威宇於偵訊;被告郭志明於偵訊;被告陳雅詩於偵訊;被告王裔甄於偵訊;被告籍斯瀚於偵訊;被告林加琪於偵訊;被告莊福楨於偵訊;被告鍾銣玲於偵訊;被告蕭炎厚於警詢、偵訊;被告陳滔於警詢、偵訊;被告蘇惠梅於偵訊;被告楊金燕於偵訊;被告翁朝安於偵訊;被告卓文巄於偵訊、本院訊問;被告陳冠宏於偵訊;被告鄭曉瑞於偵訊;被告謝汝榛於警詢、偵訊;被告簡宏安於偵訊;被告董紀樟於偵訊時自白屬實,核與同案被告江明煌、江志文、少年賈00分於偵訊及少年法庭供述之情節相合,並經證人楊文豪、證人即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蔡光祐 、告訴代理人即台灣大哥大公司員工 華皇傑 、告訴代理人即威寶電信公司員工 謝仁華 、告訴代理人即遠傳電信公司員工 潘婉玲 、告訴代理人即亞太電信公司員工 陳鵬宇 、告訴代理人即中華電信公司員工 劉文璋 、證人即新幹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歐陽熏 、證人即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黃惠美 、證人即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林伯峰 、遊戲橘子數位公司告訴代理人 呂建德 、博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 馬民祥 等於偵訊時供、指述明確,復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小額付款轉讓同意書、購買明細、台灣大哥大用戶基本資料、損失明細表、儲值遊戲點數損失明細表、繳費紀錄表、威寶電信損失明細表、遠傳電信損失明細表、門號繳費歷史紀錄、帳單資料、和信電訊損失明細表、門號繳費歷史紀錄、中華電信用戶基本資料、門號小額付費購買明細表、欠費月份及金額明細表、欠費門號狀況明細表、門號清單、查欠補單等件在卷可稽,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足佐,堪認被告邱仲晨、李防木、范育晟、賴威宇、郭志明、陳雅詩、王裔甄、籍斯瀚、林加琪、莊福楨、鍾銣玲、蕭炎厚、陳滔、蘇蕙梅、楊金燕、翁朝安、卓文巄、陳冠宏、鄭曉瑞、謝汝榛、簡宏安、董紀樟上揭任意性自白即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⑵被告余振成於本院訊問時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上揭三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確係伊前往申辦屬實,惟並非由伊儲值,伊辦好門號後即將手機連同SIM卡交給通訊行,一支手機賣2,000元,一共賣了6,000元,通訊行說第一月通訊行會繳費用,之後即不用再繳納通訊費用等語。第查:被告余振成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時自白:該3門號是伊申辦,伊去申辦時,通訊行有跟伊說可以儲值遊戲點數,伊有讓他們去儲值,通訊行給伊3,000元,通訊行說不用去繳遊戲點數的錢,通訊行說會幫伊繳第一個月的月租費等情(見偵九卷第422至第424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則供稱:
該3門號係伊申辦,伊有把辦門號拿到之手機以1支1,500元賣給通訊行等語(見偵十卷第17頁),堪認被告申辦各該門號後即予出售,而未供自己使用無訛。再者,同案被告江明煌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小額付費的額度,遠傳、和信都是2,000元,小額付費額度去購買儲值點數都有經過客戶同意等情(見少連偵卷第101頁背面);同案少年賈00於偵查中亦陳稱:「客戶辦門號時,我們會跟客戶詢問是否要儲值點數,然後轉賣我們,全部都是經過門號所有人授權儲值點數,我們不會對門號所有人說不須繳納儲值遊戲點數的錢。」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07頁背面至第108頁)明確,益徵被告於申辦該3個門號時,已知悉各該門號可以儲值遊戲點數,然被告仍恣意將各該門號出售,任由購得之人取得各該SIM卡後儲值遊戲點數,則被告自難諉稱儲值點數與其無關。 矧衡 被告申辦該3個門號,既不須支付任何費用,旋予出售即可平白牟得6,000元之利益,甚且無需繳納第一期之通話費用,衡情,被告應當知悉該購買門號之人並非從事合法之用途。綜上各端,被告於本件係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屬實。被告上揭所辯,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⑶綜合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邱仲晨等24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透過網路遊戲而累積之虛擬財物,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提供線上遊戲之公司所設電腦伺服器中,藉由玩家向提供線上遊戲之公司申請帳號上網打玩,遊戲帳號所有人經電腦程式之判讀而得以支配該虛擬財物之電磁紀錄,雖此等虛擬物品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感觸而難認與刑法「物」之觀念相當,惟因玩家欲在遊戲中獲得此等虛擬財物,須先耗費金錢向線上遊戲公司購買相當之遊戲點數,並打玩累積一定時數始有可能獲得,玩家若欲圖速利可藉由線上交易取得此等虛擬財物,而免除自己支付購買遊戲公司點數耗費時日打玩之對價,故此等虛擬財物在現實社會中得為交易客體而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應認屬財產上之利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等人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後,並填寫小額付費額度轉讓同意書,同意由江明煌、江志文、賈00等人以小額儲值之方式購買線上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後折算部分現金予如附表一之電話申請人即被告邱仲晨等,而將此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儲值GF遊戲點數儲值帳戶內,被告邱仲等申請人則無須繳納購買該點數之費用,而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是核被告邱仲晨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邱仲晨等人與江明煌、江志文、及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賈○○,以及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前述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經查,少年賈○○係00年0月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其於行為時(即98年8月9日前)乃屬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邱仲晨等人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刑,應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已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
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部分之加重條件,僅將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修改為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其條文內容並未變更,是此項變更自不屬於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併此敘明)。被告范綱廷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與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同時有加重事由者,應予遞加。又被告等人以上開方法取得儲值點數並兌換成現金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此部分應論以接續犯,祇分別各論以單一詐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邱仲晨等人之素行、犯罪方法、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被害人眾多,其等係受江明煌、江志文之指示而牟取小利,兼衡其等素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江明煌所有,且係供共犯江明煌上開犯罪所用之物,並據被告江明煌、江志文供述在卷,依共犯連帶沒收原則,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均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相關資料1份,僅泛稱相關資料,是否確係渠二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因未臻明確,且綜核卷內資料,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本案被告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