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婕寧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執聲字第3824號、99年度緩字第38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商標手提包壹只、中華郵政公司郵局便利箱壹個及其上所貼之託運單壹紙,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婕寧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9822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99年11月2日確定,100年11月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仿冒LV水桶皮包1個及中華郵政公司掛號包裹信封袋及託運單1件(應為99年度保管字第414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所載郵局便利箱之誤)及託運單1件,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83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違反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徐婕寧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9822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於99年11月2日確定,10
0年11月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有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且卷附99年度保管字第414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載之扣案仿冒「LV」商標之手提包1只,係屬偽造商標之商品,此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鑑定人出具之鑑定證明書、估價表、鑑定能力證明書、授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各1份及查獲照片附卷可佐(見警卷第9至19頁、第36頁),足認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2條規定所販賣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83條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中華郵政公司便利箱1個(聲請意旨誤為「掛號包裹信封袋」)及其上所貼托運單1紙(即上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所載之物),則係被告所有用以包裝前揭仿冒商品所用之物,此有上開查獲照片可佐,足認該郵局便利箱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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