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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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6號
聲請人 陳水生
李月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鴻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N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固得聲請法院准予訴訟救助,惟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規定應予釋明,即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供法院採認(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①國稅局財產清單及所得清單,以釋明其等除系爭強制執行標的不動產外,已無其他賴以維生之財產、②法院查封筆錄,以釋明上開不動產業經法院查封,故其等已無法取得賴以維生之租金收入、③執行法院通知函以釋明其他債權銀行因相對人之聲請實施強制執行,已聲請併案執行,致系爭不動產終將拍賣,聲請人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查聲請人已於本院裁定限期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後,於期限內即民國100年4月26日如數繳納裁判費,故已難認其有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從而,其聲請即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呂淑玲法官謝碧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書記官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