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36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珮如
被 告 簡清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伍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肆仟參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與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93年12月1日向原債權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辦個人信用貸款,並簽立
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自93年12月1日起至98年12月1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60
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週年利率13%計算,若不依約清償
本息,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4年5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積欠借款本金18
7,818元未為清償,被告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
㈡被告另向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
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訂使用契約且申請餘額代償服
務,被告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金額,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利率20%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
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3
期分別為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
行繳款義務,至94年11月8日止,尚積欠73,558元(本金為
34,325元)未清償,幾經催討均未付款。
㈢嗣臺東企銀、渣打銀行分別於96年8月27日、99年10月29日
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
理。為此,爰依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渣打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放款帳卡資料查詢結果、信用卡
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在卷為證,核認屬實,是
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書記官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