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25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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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2521號
原 告 陳柏霖
被 告 游政儀 (原名: 游承洲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柒佰元,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
嗣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2,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93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至12月陸續向伊借款8萬
元,經兩造於107年8月核算被告尚積欠本金7萬元、屆期
利息5,000元未為清償,故兩造約定被告應自107年9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清償2,000元(下稱還
款協議),惟被告迄今僅清償1萬元,尚有屆期債務2萬
2,000元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具消費借貸契約及還款協議等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對話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
13頁至第4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
之事實視同自認,依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所述為真實。
㈡、惟兩造依還款協議,既約定被告就未償本金7萬元、屆期利
息5,000元,應於每月10日按月還款2,000元,且該協議並
無「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見本院卷第93頁)
,則被告自107年9月10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即
108年11月7日),屆期債務至多僅有2萬6,000元【計算
式:2,000元(兩造約定每月被告應還款數額)×13(自10
7年9月10日計算至108年11月7日之屆期期數)=2萬6,
000元】;被告既於107年10月至108年2月又已陸續還款
1萬元(見本院卷第93頁),則原告於本件可請求之屆期債
務金額應僅為1萬6,000元【計算式:2萬6,000元(被告
於107年9月10日起至108年11月7日之屆期債務總額)-
1萬元(被告已清償之金額)=1萬6,000元】,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
㈢、再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既未約定清償順序
(見本院卷第91頁),則被告提出之1萬元,依法定抵充順
序,應先抵充屆期利息5,000元,次抵充本金5,000元,被
告迄今猶有6萬5,000元之本金未清償【計算式:7萬元(
被告未清償之本金總額)-5,000元(被告已清償之本金數
額)=6萬5,000元】,堪認原告可向被告請求之1萬6,00
0元均屬被告之未償本金。
㈣、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依還款協議就屆期債務1
萬6,000元,原應於各期約定之清償日向原告為給付,惟被
告均未遵期給付,原告自可請求被告另給付未償金額自各期
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雖請求被
告給付未償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於108年6月25日
為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49
頁,故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08年7月6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然部分款項於該日既未屆清償期,則原告應僅得
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逾此範圍,當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6,
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其中700元由被告負擔,餘
300元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附表】
┌─────┬───────┬────┬────┐
│本金│計息起算日│計息迄日│週年利率│
│(新臺幣)│(民國)││(%)│
├─────┼───────┼────┼────┤
│8,000元│108年7月6日│清償日│5│
├─────┼───────┤││
│2,000元│108年7月11日│││
├─────┼───────┤││
│2,000元│108年8月11日│││
├─────┼───────┤││
│2,000元│108年9月11日│││
├─────┼───────┤││
│2,000元│108年10月11日│││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書記官王楨珍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