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149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49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李楚葳
       高振洋
被   告  方欣惠
受 告知人 三 貝德 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勇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
一0七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伍佰貳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9萬6,520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以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五
約定利率計收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1頁),嗣變更請
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6,520元,及自107年10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39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7月24日向訴外人 三貝德 數位文創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貝德公司)購買升學王教材,並就買賣
價金20萬2,300元對伊提出分期付款申請,約定經伊同意後
,由伊支付價款予三貝德公司並受讓該公司對被告之價款請
求權,被告則應於107年9月10日起至110年7月10日止,
按期於每月10日繳付5,780元予伊,惟被告迄今尚積欠19萬
6,520元未為清償,爰依分期付款契約及債權讓與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抗辯:三貝德公司之經理即訴外人 羅英正 告知伊可免費
上課,伊才在不知情之狀況下簽署相關文件,伊並不知悉需
付款;況伊之小孩猶在國小就學,三貝德公司竟提供國中書
籍,伊於收受教材後就有告知羅英正要退款,故已與三貝德
公司終止契約,不應再請求伊支付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
1、證人即三貝德公司經理羅英正證述本件買賣經過略為:三貝
德公司有提供線上教學課程及教材,如果家長的小孩就讀小
學,可向三貝德公司購買自小孩就學年級開始至國中的課程
。本件是公司約訪後,由我至被告家,當時預定為被告小孩
進行學習檢測並告知家長三貝德公司有提供適性發展的學習
平臺,如果於檢測、建議適性課程後,家長不願意購買的話
,我們不會收取任何費用,但如果家長要購買適性課程,我
們告知費用;印象中被告的小孩應該是小三左右,當時被告
購買的教材使用年限為7年,可從小三一直使用到國中,我
有告知被告教材1個月5,780元,要繳36期,被告亦有同意
;又由於被告購買的是到國中的課程,公司會提供含國中部
分之書籍給被告,如果日後國中課綱有變更,公司會寄送新
的課本、線上課程也會更新,不會收取任何費用等語(見本
院卷第191頁至第203頁)。
2、是觀原告所提之三貝德公司訂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
確實載有:「實體商品訂購內容:升學王旗艦國中先修(3.
0)(3+4年)使用權限7年2個月,附前一學期課程前4
年2個月小學國中共同使用後3年僅可使用國中,備註:國
中書籍」、「付款方式:頭期款5,780元現金」、「產品分
期:商品總金額20萬8,080元」、「同意委託資融公司(如
裕富或仲信)、銀行或本公司承作本訂購契約之專案分期(
含消費性貸款)每期期付5,780元X35期,知悉且同意三貝
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將本訂購契約之全部債權移轉予該
資融公司或銀行,其各分期款項則由該資融公司、銀行或本
公司收取,相關權利義務亦皆完整悉知」等詞(見本院卷第
第151頁、第153頁),且查原告所提之分期付款申請表(
下稱申請表),亦載有「升學王、期數:35期、期付款:5,
780元、分期總價20萬2,300元」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3頁
、第141頁),而系爭契約書及申請表上之簽名,均經被告
確認為其所親簽(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47頁),另查原
告與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照會錄音勘驗結果,可見審查人員詢
問被告「是否購買升學王辦分期?」「是否申辦35期,每個
月繳5,780塊?」等問題時,被告均回答「是」此對話經過
,再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學歷(見本院卷第147頁),堪
認被告於簽署前開契約資料、電話照會等過程中,可清楚知
悉其已購買需月繳5,780元、共36期(含頭期款及原告受讓
之35期分期款)、內含國中教材之商品無訛,而證人羅英正
之證述內容既無悖於系爭契約書、申請表、照會錄音所呈之
客觀事實,與常情無明顯違背之處,則證人就其經手買賣經
過之證述內容,當可信為真實。被告辯稱羅英正稱課程為免
費授課,故伊始會簽署系爭契約書、申請表等節,自不可採
,而被告所購買之商品,既包含自小學至國中的銜接課程,
則被告自不得事後以三貝德公司提供之書籍「國中教材」為
由,任意終止契約。
3、從而,被告既知悉其欲向三貝德公司購買教材、亦知悉該教
材之各期繳款數與繳款總期數,則三貝德公司與被告間,自
因渠等就買賣標的及價金互相同意、成立有效之買賣契約;
又被告辯稱:當時因趕著上班並未仔細看契約內容(見本院
卷第147頁),則被告此等為節省時間、爭取交易機會而未
細閱、瞭解契約內容之締約情狀,並不影響其所為意思表示
之效力,更不影響買賣契約之成立,再予敘明。
㈡、復按通訊交易: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
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
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
;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
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
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
,不在此限,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條第11款、
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觀諸系爭契約書於同意聲明中載有「本人明確知悉收受商品
後,享有得不附理由於7日鑑賞期內解除契約之權利」、分
款付款約定書第6條亦有「如為訪問、郵購、傳真等買賣交
易,並得自領受商品後7日內無需理由,以信函通知或逕行
將商品退回特約商,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故申請人於
領受商品時即驗收,並於發現商品有瑕疵時,應即通知特約
商,申請人怠為瑕疵通知者,除依通常檢查不能發現商品瑕
疵外,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標的物之危險自申請人占有標
的物時起,由申請人自行負擔。」等語,堪認三貝德公司及
原告均已提供相關資訊,足讓被告知悉其享有消保法第19條
第1項之任意解除權。
2、又查系爭契約書、申請表之日期均記載為「107年7月」(
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1頁、第153頁),然被告遲至107
年10月始寄發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89頁、第91頁),已逾
行使解除權之7日法定期間;被告雖稱:伊收受書籍時有向
羅英正反應,羅英正表示可以退款云云(見本院卷第141頁
、第145頁),惟羅英正就此僅證稱:被告及其配偶有於成
立訂單後1個月內,反應小朋友不會去看教材,請我到家裡
教小朋友並問可否辦理解約,但當時已經過了鑑賞期,公司
也無法辦理退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第199頁),而
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能提出其已於收受商品後7日
內行使解除權之相關證明,難認買賣合約已合法解除,被告
仍應受買賣契約拘束並應負買受人給付價金之義務。
㈢、另查分期付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申請人如有延遲付款情事
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受讓人得不經
催告,逕行要求申請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並另自遲延繳款
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付之遲延利息(
見本院卷第14頁),是被告於107年10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
付分期款,依前開約定,剩餘未償之19萬6,520元應視為全
部到期,則原告依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9萬6,520元及自被告債務到期翌日(即107年10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付之遲延利息,均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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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錄音│談話人│內容│
│譯文│││
│段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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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審查人員│方小姐你好吼,我是三貝德配合的分期公司仲信這邊,你這邊│
│││有購買升學王辦分期嗎?│
├──┼─────┼───────────────────────────┤
│5│被告│有│
├──┼─────┼───────────────────────────┤
│6│審查人員│好,我們這邊有收到那個方小姐的申請書,現在方便核對資料│
│││吼?│
├──┼─────┼───────────────────────────┤
│7│被告│嘿,是│
├──┼─────┼───────────────────────────┤
│8│審查人員│好,那你這邊是申辦35期,每個月繳5,780塊沒有錯吧?│
├──┼─────┼───────────────────────────┤
│9│被告│嘿、是。│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書記官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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