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774號
原 告 陳志吉
被 告 顏貴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
萬元;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核原告前後所為之聲明,同係基於請求被告就附表所示
支票對原告負背書人責任之同一基礎事實,且為縮減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潘進輝 為向原告借款,遂將其所持有
由訴外人 樂觀國 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觀公司)所簽
發、並由潘進輝及被告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讓與原告
,詎原告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時,竟遭以存款不足及
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而潘進輝迄至民國108年8月23日僅
還款15萬元,尚積欠20萬元未為清償,而被告既為系爭支票
之背書人,自應對原告連帶負責,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紙、潘進輝匯款記錄乙份為證;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背書人依支票文義負付款之責,而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9條及
第29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書記官王昱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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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
│號│││(新臺幣)│││(即利│
│││││││息起算│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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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樂觀國│UA0000000│叁拾伍萬元│聯邦商│107年│107年│
│1│際企業│││業銀行│10月│12月│
││股份有│││北桃園│15日│6日│
││限公司│││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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