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246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2464號
原   告 遠見御苑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意捷
訴訟代理人  吳嘉新
兼送達代收

被   告  王錫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坐落其所屬社區內,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號13樓區分所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
區分所有權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原告社區管
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
同)6149元之義務。詎被告積欠自107年10月起至108年1
月6日止之管理費合計19,637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置之不
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規約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繳納積欠之管理費,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
明。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管理規
約、費用收繳單、107年1月至12月份管理費收費明細表、
存證信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及高雄市鼓山區公所
108年6月28日高市鼓區民字第10830907300號函等件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2頁、第89至91頁)。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本院依前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是原
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規約之規定,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書記官駱大勝

更多裁判書